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22號
TPEV,106,北簡,82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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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陳建貿
被   告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明文之規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 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原告為陳建貿等6 人,被告為呂雪詩一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案件民事報 到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件之原告 固為陳建貿,但被告為柯欐潔,是本件當事人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被 告辯稱桃園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件云云,並不可採。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前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與本件為相關聯,請求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前揭桃園案件與本件之當事 人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被告復未釋明本件有何以前揭桃園 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被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一鳴呂雪詩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 告表示,將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投資土地,預計 待資金到位後先成立新公司並簽立合夥契約,原告自102年 12月6日起陸續由銀行轉帳存入1,100萬元至鄭一鳴遠東銀行



帳戶內,完成匯款後多次催促成立公司,惟鄭一鳴呂雪詩 以資金尚未準備好為由,一再推託。鄭一鳴呂雪詩多次表 示願意退還1,100萬元,呂雪詩於105年5月1日開立被告名下 台灣土地銀行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31日、支票號碼為WYAA 0000000、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10 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系爭支票是被鄭一鳴找流氓 在脅迫之下被騙開立的,原告是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
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既無買賣關係, 亦無任何借貸或收受任何金錢之事實,被告自得執與原告間 之原因關係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1,100萬元支票乙紙,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票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在脅 迫下被騙開立,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有理由。㈡ 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係處於受詐欺或脅迫之不 自由狀態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 其受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 未舉證證明該等事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依前所述,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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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