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淑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肆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柒佰柒拾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