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適用優惠利率(最高以年息20%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1 月1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28,855 元(含本金113,908 元、利息5,862 元 、費用9,085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10 元
合 計 2,4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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