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沈保霖 原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處 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毓璘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彥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38 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行照、駕照、身分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堪屬有據,應予採認。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 108,838元,其中零件29,730元、塗裝55,568元、工資23,54 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5年5月1日止,已使用約1年10月,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2,9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 塗裝55,568元、工資23,5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2,099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30×0.369=10,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30-10,970=18,760第2年折舊值 18,760×0.369×(10/12)=5,7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60-5,769=12,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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