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947號
原 告 張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煌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遺產訴訟,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 21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載被告應返還私自收取存款及先父 遺留金錶(每人平均20萬元)等語,原告並未附具足資認定 金錶價額之依據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 告應提出訴之聲明價額之相關資料(即提出金錶之估價數額 、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返還收取 之存款數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 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自 行計算,網址為http ://www .judicial .gov .tw/downloa d/ download 01.asp#D01),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