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統照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9,49
8元,應繳裁判費3,0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2,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