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柯錫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1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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