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259號
TPEV,106,北簡,425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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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259號
原   告 陳鄭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妍造型名店胡錫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提出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積欠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提出被告乙○○○○○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160 元,惟本件聲明:被告乙○○○○○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租金130,000元,並自民國106年3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3,000 元之損害金 ,關於請求按月賠償123,0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 計未付租金130,000 元,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 13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雖 以「乙○○○○○、甲○○」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乙○○○ ○○營業所暨代表人及被告甲○○住所,惟未提出乙○○○ ○○之組織型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暨其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致 本院無法特定其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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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