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232號
原 告 詹偉杰
被 告 劉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未依約還款,爰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 有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