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073號
TPEV,106,北簡,4073,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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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原   告 劉育森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劉文琦 
      劉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 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 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 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由此 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78年9 月25日受兩造之母劉 陳月樣贈與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係屬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持分。於被告2 人於99年間 受贈於兩造之母劉陳月樣而取得系爭房屋各2 分之1 之所有 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兩造之母劉陳月樣所有,分別 於78年、99年間贈與予兩造,致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產生 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 被告2 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房屋取得各2 分之1 所有權時起 ,推定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於103 年3 月 13日通知被告協議租金數額,然被告均未予理會,故協議不



成,原告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酌定租金 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因與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 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劉文琦住所地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被告劉郁庭住所地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分屬本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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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