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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442號
TPEV,106,北簡,3442,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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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442號
原   告 明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葳業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6,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臺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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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葳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采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