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313號
TPEV,106,北簡,331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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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利息自 第4 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4.180%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48% ),遲延履行給付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2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259,088 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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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