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蔡語葳即蔡珺堯
蔡秉軒即蔡承書
蔡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總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總華、蔡語葳即蔡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總華、蔡秉軒即蔡承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蔡總華、蔡語葳即蔡珺堯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被告蔡總華、蔡秉軒即蔡承書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餘由被告蔡總華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總華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總華、蔡語葳即蔡珺堯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總華、蔡秉軒即蔡承書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總華於民國93 年2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語葳即蔡珺堯、蔡秉軒即 蔡承書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正卡持卡人就 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 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 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 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 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 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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