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9號
TPEV,106,北簡,29,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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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鄭為玲 
被   告 巫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及地下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條 第3 項約定合意以租賃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萬華區)為因 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250元。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250元,應 於每月1 日繳清。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僅供住宅使用,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即轉租系爭房屋供他人為公司倉庫使用,且自 105 年7 月起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終止系爭租約,然遭被告拒收 。爰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9條第2 款以本起訴狀繕本當庭 交付被告收受之日即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被告迄仍未 遷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應該是因為我房租沒有準時繳,現在 我都有正常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 30日止,租金每月20,250元,應於每月1 日繳清,雙方約定 系爭房屋僅供住宅使用等情,有系爭租約、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 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 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 賃權讓與他人;承租人違反第9 條之規定而為使用者,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 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但書、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將系爭房屋轉供公司作倉庫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之 情,有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卷第16-17 頁)為憑 ,復為被告所無爭執,應堪認屬實。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時,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第2 款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卷第41頁 背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頁背面)可稽,堪認 系爭租約於106 年2 月23日經原告依法終止,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 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因被告將系爭房屋轉 供非供住宅使用始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被告現縱 已正常繳納租金,仍無礙其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之 使用房屋限制,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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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