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鍾華英(即徐秀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徐秀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徐秀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秀求於約定 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甲○公司)與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甲○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甲○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甲○銀行就分割予甲○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甲○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秀求前分別於85年11月1 日、
90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秀求於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 息15% 給付。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秀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徐秀求於92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為徐秀求之繼承人且已 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徐秀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函、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秀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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