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461號
TPEV,106,北簡,2461,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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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陳美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荷蘭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 行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 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 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19.97%計算。詎被告截至 94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46元、 遲延利息2萬2,907元,共積欠21萬7,953元。又澳盛銀行承 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 部函、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 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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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