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洪國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銀 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5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 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71, 160元及其中169,574元部分,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宣告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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