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鐘麗雅
被 告 邱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6.88%固定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1月1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24,045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6 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49,565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7,552元為消費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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