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232號
TPEV,106,北簡,2232,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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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楊玓  
被   告 鄭力弘 
      鄭力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力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鄭力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力超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力弘以被告鄭力超為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訂立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約 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12%計付,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利息按年息15%計算,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鄭力弘至105 年11月1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262,31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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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