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998號
TPEV,106,北簡,1998,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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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沈孝峰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條 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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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