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俞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使用,惟自96年6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放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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