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王峻偉
被 告 許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5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1.7%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一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第一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 賠責任。詎被告自86年1月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135, 755元未依約清償,第一銀行依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後,第一銀行乃將其對被告欠款返還請求債權 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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