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王銘益
被 告 張紋婷(即張篩橒、張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8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 42,72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212, 514元帳款未付。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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