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 月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88元,利息6,487元,合計150,77 5元,而友邦公司於95年6月2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 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0,977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50,77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66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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