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84號
TPEV,106,北簡,1484,201704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3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0年12月2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99,937元,利息48,988元,合計448,9 25元,而原告(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業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 產、負債及營業等,原告即承受荷蘭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4,9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50,125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448,92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85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