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廖文傑
廖文興
廖文鈺
廖惠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檢附繼承系統表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 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廖文傑,請求分割自被繼承 人廖運來之遺產。系爭遺產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北東園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559,051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告廖文傑分割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被繼承人廖運來之遺產,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 ,核定遺產總額為9,934,851元。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廖 文傑請求分割遺產,廖文傑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依前揭最 高法院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986,970元(計算式:9,934,851x1/5=1,986,9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就請求分割之遺產記載並不完全,應表明全部並特定 「所遺之遺產」暨表明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不完足,且原告未檢附繼承系統表。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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