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20號
TPEV,106,北簡,132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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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洪翠勵
訴訟代理人 洪如玲
被   告 林永恩
      林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896元,及 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請被告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3之〝喬伊絲商行〞遷出該址。」,嗣於106年4月10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896元,及 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洪吉成於民國105年3 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洪吉成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洪林淑貞 、長子洪雍智、次子洪國晉、長女洪瑞蓮及次女原告。又被 告林永恩前邀同被告林孜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洪吉成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繼承人洪吉 成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 、2樓之4、2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永 恩1年,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起104年8月26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1年租金共計60萬元,水、電 、瓦斯、管理費、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補充保費等費用 ,則由被告林永恩自行負擔。詎料,就租金部分,被告林永 恩僅於103年8月14日交付現金5萬元、103年10月13日匯入5 萬元、103年12月1日匯入5萬元、104年1月3日匯入7萬元、 104年4月17日匯入5萬元、104年5月8日匯入3萬元、104年6 月22日匯入6萬元,以上共計給付租金36萬元,故被告林永 恩尚欠租金24萬元,又扣除被告林永恩先前交付之押租金10 萬5,000元,迄今被告林永恩尚欠租金13萬5,000元。另被告 林永恩尚欠104年6月至8月之管理費計1萬0,896元。綜上, 被告林永恩共積欠被繼承人洪吉成14萬5,896元(計算式: 租金13萬5,000元+管理費1萬0,896元=14萬5,896元),又 系爭租約係於104年8月26日終止,被告林永恩另應給付14萬 5,896元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林孜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洪吉成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洪吉成對被告林永恩及林 孜珊之上開債權,爰依繼承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洪吉成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 長安郵局第001665、001735、002008號存證信函、臺北體育 場郵局001079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 、 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 00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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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