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耀明 原住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22號之18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91年11月4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 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 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9萬2,088 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5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3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