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鄧秀鳳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1年1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59,98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37, 208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 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
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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