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09號
TPEV,106,北簡,100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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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李秀芬
被   告 巫皆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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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