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許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鈺鴻鐘錶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鈺鴻鐘錶(精工西門旗艦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鈺鴻鐘錶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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