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鄭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 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8月27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6萬5,306元未給付(含本金5萬6,218元、 利息7,488元、其他費用1,600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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