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892號
TPEV,106,北小,89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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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張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與濟南路 口時,因違規駕駛,碰撞由訴外人葉逸浩所駕駛、原告承保 車體險之AGR-623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150 元(含工資4,750 元、零件400 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 該局106 年2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65300 號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50 元(含工 資4,750 元、零件4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0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105 年9 月1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 受損為止,已使用3 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4,75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4,850 元(計算式為:4,750 元+100 元=4,850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 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48 │400 ×0.369 =148 │252 │400 -148 =252 │
├──┼───┼───────────┼───┼───────────┤
│二 │ 93 │252 ×0.369 =93 │159 │252 - 93 =159 │
├──┼───┼───────────┼───┼───────────┤
│三 │ 59 │159 ×0.369 =59 │100 │159 - 59 =10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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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