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李逢元
被 告 妍雅緻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銘
訴訟代理人 袁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生物科技投資營運企劃書具有對外合 作之需求,於民國105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撰寫提案書及合作 意向書,委託期間至同年10月7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 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於簽約後匯款支付原告 14,000元,尾款6,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交稿隔日匯款支付。原告已於同年10月6日完成稿件並以 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完成作品給被告,被告也回寄電子郵件表 示肯定,被告嗣後竟不支付尾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6,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本件兩造事先已溝通 過,原告依約完成稿件後,於同日又依照被告要求修改三次 ,並將修改後之第二版與第三版,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晚上 11時12分在LINE通知被告收修改後第三版稿件,LINE信息呈 已讀狀態,同年月7日被告沒有聯繫原告,原告於同年月8日 提醒被告應支付尾款時,被告卻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成的稿件與被告預期有落差,如果原告願 意再稍微修改後,被告就願意給付欠款,但原告不願意修改 才會有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生物科技投資營運企劃書具有對外 合作之需求,於105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專案委託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撰寫提案書及合作意向書,並約定被告 應支付原告費用2萬元,被告於簽約後支付原告14,0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稿隔日將尾款6,000元匯 至原告帳戶;原告已於105年10月6日依約完成稿件並以電子 郵件交付予被告,又於同日依照被告之要求修改3次,並均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且於同日以LINE通訊 軟體通知被告收受修改後第三版稿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專業委託契約書、電子郵件內容、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6,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完成的稿 件與被告預期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所完成之稿件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何不同,況系爭 契約內並無被告得多次要求被告修改及藉此拒付尾款之約定 ,則被告以其主觀認為原告完成的稿件與被告預期有落差云 云為由而拒付尾款,即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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