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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788號
TPEV,106,北小,788,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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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謱緰即王筱筑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末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 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 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 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二、查,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08月27日 經新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號函為廢止登記,然 其有無依法為解散登記、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此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 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活躍動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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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