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781號
TPEV,106,北小,78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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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柯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 幣29,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95年2月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 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29,313元 │29,313元 │18.25% │自94年12月29│
│ │ │ │日起至95年2 │
│ │ │ │月3日止 │
│ │ ├────┼──────┤
│ │ │ 20% │自95年2月4日│
│ │ │ │起至104年8月│
│ │ │ │31日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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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