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恩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點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陸續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 之申請,雙方立有申請書,其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 交付,自105年9月21日檢驗費2625元、105年9月29日檢驗費 3675元、105年10月13日檢驗費1050元、105年10月19日檢驗 費5250元、105年10月27日檢驗費5250元,共5筆帳務,總計 新臺幣(下同)17,850元,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爰依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85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統一發票、 帳單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至第 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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