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567號
TPEV,106,北小,56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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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葉泉慶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附帶民訴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3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19時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斯時在 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只是咳嗽,被告就騎車至原告面前,對 原告罵三字經,並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並造成原告事後每次咳嗽時都很害怕遭旁人毆打,原 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背面)附 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即明。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其頭部挫傷乙節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及被告因罹患精神病、輕度智能缺損,導致其辨 識行為不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並考量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0頁),兼衡身分、資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 當,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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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