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綻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以105 年度板小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
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欄第3項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院卷第7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 ,其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被告應支付檢驗費 新臺幣(下同)6,300 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帳單(新北地院卷第5-7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