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547號
TPEV,106,北小,547,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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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   告 皇后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樂樂即陳超恩
被   告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后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4月7日邀同被 告陳樂樂即陳超恩陳美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 約,兩造約定貸款期限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 (貸款期限為2年),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限,詎被告皇后餐飲有限公司自105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陳樂樂即陳超恩陳美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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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后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