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496號
TPEV,106,北小,49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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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4 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1年8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0,018元,利息762元,合計20,744 元,而香港滙 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 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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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