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莊友仁
被 告 周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 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往南下信義路閘道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友信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 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友信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 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 萬685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表明願負責修復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 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 1 萬500 元、烤漆5600元、零件2 萬75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3 年3 月2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9 頁),則至104 年11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8 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987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5972 元(計算式:1 萬500 元+5600元+9872元=2 萬5972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3 日(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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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750元×0.369=765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750元-7657元=1萬3093元第2年折舊值 1萬3093元×0.369×(8/12)=322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3093元-3221元=9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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