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周惠敏
訴訟代理人 邱淑月
被 告 林淵德
張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林淵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被告張俊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俊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告知原告曾購買「升聯公司」股票,得 購買訴外人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位 於淡水區塔位,待塔位轉售後可賺價差彌補原告購買「升聯 公司」股票之虧損,原告因此購買5 個塔位匯款新臺幣(下 同)3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事後電話詢問被告均無回應, 方知受騙上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淵德以: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190 、191 號刑事判決 現仍上訴高院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張俊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網路取得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東 明細資料,於民國98年5 月間與原告聯繫,表示為訴外人嘉 盛公司業務員,稱嘉盛公司代升聯公司處理股票事宜,雙方 約在原告住處1 樓大廳商談,被告張俊隆向原告表示升聯公 司經營不善,開會協商結果以委託嘉盛公司處理投資人認購 塔位,並由嘉盛公司代為銷售,彌補投資人之前購買升聯公 司未上市股票損失,每人購買塔位上限為10個,每個骨灰位 需支付代辦行政費用6000元,事後代銷每個骨灰位約可賺得 8 萬元左右之差價,致原告認被告張俊隆所稱嘉盛公司確有 代升聯公司處理購買升聯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而同意認購, 原告認購5 個骨灰位並依被告張俊隆指示於98年5 月14日匯 款3 萬元至嘉盛公司帳戶,然升聯公司事實上並未曾委託嘉 盛公司認購塔位,原告因此受有3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0 、191 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0 、191 號號刑事判決所認 之事實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又被告林淵德固否認原告之 請求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難採信。且被告張俊 隆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淵德自 104 年1 月9 日,被告張俊隆自104 年1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 附民字第562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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