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40號
TPEV,106,北小,340,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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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李繼偉
      吳幸昆
被   告 朱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15時42分 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王維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3,357元,其中工資3,528元、烤漆6,999 元、零件12,8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原告承保王維得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王維得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3,35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與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 19-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3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357元,及自106年3 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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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