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優盛
被 告 黃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履行和解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頁) ,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