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飛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慶
訴訟代理人 林一鎰
被 告 黃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訂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雖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84,000元之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 法條定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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