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芝蘭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15,625 元;嗣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49頁),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7日止受雇 於被告,每月薪資30,000元,詎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臨時 歇業,尚積欠原告105 年4 月份工資27,000元 (計算式: 30,000÷30×27=27,000)、資遣費81,125元,爰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 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 頁)、第一 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卷第8-12頁)、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13-14 頁)為證 ,並有資遣費試算表(卷第47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25 元(計算式:27,000+81,125=108,125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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