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6年度,5號
TPEV,106,北勞小,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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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梁采甯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其中1,000元 係以全勤獎金名義發給。原告派駐於訴外人緯創公司位於台北 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工作,於105年11月14日上班時,受被告現 場主管內湖領班李金為安排工作細故向被告大吼大叫,並口頭 表示要開除原告,隨後在原告置物櫃中發現公司離職單,主管 李金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之離職單,並表示簽署離職單後方 發給11月薪資。現場主管李金於105年11月14日口頭告知原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年資為4月又11天。被告對於主管李 金資遣原告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105年11月16日以電話 要求原告交還上班卡片、鑰匙,原告於同日將上開物品返還。 又因被告本應於105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1月份薪水,被告至 105年12月15日仍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業已資遣 原告,卻違法未付薪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故原告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之必要。嗣被告 遲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1月份部分薪資1萬1,983元(原 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僅發給11,983元,包含被告於105年12 月16日現金500元及轉帳11,483元),但與兩造約定薪資按比 例計算不符,且未給付資遣費4,731元〔26000(4+11 /30) /12×0.5=4730.5,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工資8,667 元(260003010=8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9月 28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2日共4日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3,467元(計算式:26000304=3466. 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月份薪資差額15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7,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1,5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當天與現場主管李金發 生爭執,原告認為只要負責自己分配的區域,而主管李金認為 公共區域是大家要負擔,當日發生爭執後,原告無故離開,並 未告知公司。被告人事謝小姐說原告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說原告 要離職,謝小姐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想做了,將卡片、鑰匙 放回置物櫃,原告也有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櫃。因原告105年 11月14日之後沒有來上班,造成被告要找臨時工代班之損失, 且因臨時工工作需要,故要求原告返還其持有的卡片、鑰匙。 原告之主管李金並沒有說要開除原告或請原告離開的字眼,譯 文內容是由原告引導李金回答,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係因 與現場同仁不和,且因客訴造成被告與訴外人緯創公司終止合 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31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8,667元,為無理由。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 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 稱如何,在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 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即屬經常性 給付。倘係按期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 或每期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 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甚明。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巧 立名目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本 件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全勤獎津、休假 未休貼係屬定期性、制度性的給與,其給付名義並不影響 其「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自為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常性給與)。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依上開規定 終止契約之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 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 法意旨。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 於台北市○○區○○路00000號緯創公司擔任清潔人員, 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1,500元、全勤 獎金1,000元,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被告應於105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 11月份薪資但至105年12月15日仍未給付,原告於105年1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31元〔計算式:26,000 ×( 4+11/30) /12×0.5= 4730.5〕,為有理由。惟系爭 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 則被告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8,667元,為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104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李金開除 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5年11月 15日起未上班,被告找臨時工代班,需用原告持有之緯創 公司卡片及鑰匙,故人事部謝小姐電請原告交還緯創公司 之卡片及鑰匙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於104年11月 16日與被告公司人事部謝小姐及李金、於104年11月25日 與緯創公司總務小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27-1頁、第33至45頁),惟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人事部謝小 姐之對話譯文內容,謝小姐係請原告拿回卡片及鑰匙,雖 原告有向謝小姐陳述遭李金開除乙事,惟謝小姐表示「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跟妳拿回卡片及鑰匙」(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至原告與李金之對話,係原告向李金表示 要開資遣證明單,李金要求被告交回卡片及鑰匙、寫離職 單才能開證明,並約定原告到現場打電話給李金(見本院 卷第38至40頁),另原告與緯創公司總務小姐之對話,原 告表示其遭李金開除,緯創公司總務小姐表示是原告與被 告公司的事,與緯創公司無關,緯創公司無法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難認為原告是遭李金開除。此



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於105年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 日、11月12日4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被告應加倍發給工 資計3,467元(計算式:26,000÷30×4=3466.6),但被 告未給付等語。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105年9 月28日、105年11月12日國定假日上班部分,被告每月已 給付休假未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毋庸再行 給付。被告使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紀念日) 及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念日)出勤,被告僅給原告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尚短少67元(23500/30=783 ;783×2=1566.66;0000-0000=67),有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106年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347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 班費67元。
⒊至被告抗辯:勞動局函載短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7元,被 告已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500元云云,並提出存入帳 號為原證6原告帳戶、金額為500元之105年12月16日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與 原證6原告帳戶明細顯示105年12月16日現金500元相符, 原告並已將之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105年11月份薪資(書 狀見本院卷第4頁、筆錄見本院卷55頁反面),則本件係 將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存入原告帳戶之500元,作為被告 給付原告之105年11月份薪資,如下㈢⒉所述,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份薪資差額1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11月份薪資應為1萬2,133元(計算式: 26000÷30×14=12133.3),但被告僅發給1萬1,983元, 差額為150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僅發給1萬1,983元,包 含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現金存入500元及轉帳11,483元, 有原證6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 提出存入帳號為原證6原告帳戶、金額為500元之105年12 月16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05年11月薪資1萬 1,983元。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



休假未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因原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無全勤獎金,原告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金額為1萬1,667元〔 計算式:(23500+1500)÷30×14=11666.66〕,則被告於 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萬1,983元,並無短少,原告主 張被告短付150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8元(含資遣費 4,73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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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