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鍾享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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