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6年度,25號
TPEV,106,北保險簡,2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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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被   告 曾金蓮(原名:吳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金蓮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本金新臺幣(下同)959,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原告聲請就曾金蓮對被告之保險 契約解約金債權等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字第432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曾金蓮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 務人曾金蓮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竟於106年1月 18日以曾金蓮對被告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 為由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曾金蓮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101,583元存在。
二、被告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 保人對被告之債權,不得扣押。人身保險,基於人身無價, 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及債權 人不得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未經要 保人曾金蓮終止保險契約,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2日 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曾金蓮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 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 債權含解約金等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曾金蓮 清償;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以曾金蓮對被告現無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收受通知 後,於同年2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債權憑 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不得扣押: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 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 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 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 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 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 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即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 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㈢要保人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人壽保險 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 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 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查,本 件要保人曾金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 認曾金蓮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2.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 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 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債權人亦無 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且就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而言,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 示之執行,又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 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
3.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 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 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4.呈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曾金蓮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曾金蓮對被 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金蓮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101,58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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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